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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2017-11-06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00432464-3-1-17_A/2017-121800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7-11-06
 文  号   发布机构  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  失效日期 
 信息类别   公开范围  保密
 依  据   记录形式 
 载体类型   存放位置 
 公开程序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正常生活,促进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6〕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6〕26号)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16]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与服务均等化,在政策目标、对象范围、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管理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

第三条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条 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救助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第五条 坚持属地管理。管委会统筹做好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区民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第六条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和帮扶,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三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七条 明确特困供养对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3.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无生活来源。收入总和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赡养、抚养、扶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八条 规范办理程序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签订居民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村(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救助供养。

(二)受理审核。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视为受理;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区民政局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程序。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比例随机抽查核实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全部开展入户评估核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明确照料护理标准等级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死亡、自愿申请停止救助供养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告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15日内报区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的条件有:

1.自身属性发生变化,主要是指年满16周岁,且没有在接受义务教育或没有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

2.自身属性没有发生变化,但不再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3个要件的。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第四章 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九条 明确救助供养内容

主要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一)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食宿、衣物、零用钱、基本照料、疾病治疗及护理服务等;分散供养人员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领取供养金基本生活标准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向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发放照料护理补助,由其向分散供养人员提供基本照料和生病护理服务。

(二)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三)特困人员死亡后,由政府承担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包括遗体接运(普通车)、存放(3天)、火化(生态环保炉)、骨灰寄存(免费)、骨灰盒(普通)、公益性公墓安葬等6项基本服务殡葬服务项目。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四)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采取适当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条 规范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可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

区管委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确定、公布、调整我区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救助供养标准将资金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委托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由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机构协商,并报区民政局批准后,按协议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购买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通过财政惠民补贴“一本通”发放给其个人,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由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购买服务,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落实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一)分散供养。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资,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村(社区)居民、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帮扶、救助服务。充分发挥农村幸福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继续探索推进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局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并由供养服务机构与入住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未满16周岁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三)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公安、卫计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十三条 优化救助供养服务。突出服务保障功能,由传统单一的物质救助转变为物质帮扶与日常照料、精神抚慰、心理疏导等非物质供养服务相结合。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从事养老服务机构要按规定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完善设施设备配置,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强化供养服务机构托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下列6项指标进行: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

6项指标都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全自理特困人员;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半护理特困人员;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全护理特困人员。

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机制。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根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做好资金需求测算,确保资金安排满足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的需要。要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对于适宜改革的供养机构,要逐步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进行社会化改革。积极引入专业化、高水平的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机构管理服务工作,利用其规范、专业、优质的管理服务模式和先进理念,有效解决当前公办供养机构存在的问题,着力推动特困供养机构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街道办事处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财政、经发、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快健全和理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根据业务职能统一由内设社会救助部门归口管理,确保上下对口、高效联动。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经发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教育、公安、人社、住建、农林、文体、卫计、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分散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十九条 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条 加强宣传培训。要结合实际,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定期开展社会养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强化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人员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贪污、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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