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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2018-03-15 10:41


 

关于征求《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

各街道办事处,各部委办局:

为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社会文明程度,临沂市拟制定出台《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给你们,请各街道、部委办局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于 2018315(周四)下午5:30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文明办。纸质版修改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送至文明办(822室);电子版请发送至kfqdgwxcb@163.com。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电话:8800939

附:《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明办

2018314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提倡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文明行为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工作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纳入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职责】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多方参与】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总的规范】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以下规定:

(一) 衣着得体,举止端庄,用语礼貌,不袒胸露背,不大声喧哗,不说脏话;

(二) 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楼梯靠右上下;

(三)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饮料瓶(盒)等,不乱吐口香糖,不乱倒污水;

(五)进行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六)爱护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交通设施、道路附属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

(七)爱护花草树木,不踩踏绿地,不攀折花木,不采摘种籽、果实;

(八)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不违规摆摊设点,不占道经营,不店外经营;

(九)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

(十)不在禁放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十二)严禁在学校周边、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十三)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

(十四)饲养宠物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禁止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携犬出户由成年人使用牵引带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十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十六)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十七)法律、法规中明确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前款第十三项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发现路口、人行横道或者行驶前方有行人应当主动减速礼让或停车让行,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减速慢行,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不吸烟、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强行变道加塞,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驾驶机动三轮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擅自在禁行区域、限行的时段、道路和区域内行驶;

(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多人并排行驶,不随意变道、不超速、不抢行、不逆行,横过道路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乱停乱放;

(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主动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八)禁止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九)法律、法规中明确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禁行区域、限行的时段、道路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 不在住宅小区内乱搭乱建,不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不擅自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 不在小区楼道堆放杂物,不侵占、损坏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不私拉乱扯电力、通讯线路;

(四) 不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家禽家畜,不侵占公共绿地种植蔬菜、果树等农作物和围合庭院;

(五) 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

(六)有序停放车辆,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公共空间、绿地,不妨碍他人通行;

(七)法律、法规中明确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自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不在公路等公共空间打场晒粮;

(四)不随意堆放垃圾堆、粪堆、土石堆、柴草堆。

第十四条 【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保护生态环境,自觉节约资源:

(一)不焚烧秸秆、垃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二)不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野外宿营就餐应自行清理垃圾;

(三)不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五)节约粮食,倡导文明健康用餐,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引导和劝导。

第十五条 【移风易俗文明行为规范】

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

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不过度燃放鞭炮、鸣放礼炮。

厚养薄葬,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实施节地生态安葬。

文明、安全祭祀,不在城乡道路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崇尚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文明家庭行为规范】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平等相待,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鼓励晚辈对长辈的精神陪伴。

父母等监护人应当重言传、重身教,教知识、育品德,身体力行、耳濡目染,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家庭暴力。

第十七条 【文明上网行为规范】

文明上网,不以发帖、评论的方式侮辱、诽谤他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利用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和淫秽暴力信息,不通过网络煽动民族仇恨、宣扬邪教迷信思想。

第十八条 【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维护环境卫生,不随意刻画、涂写。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九条 【职业道德行为规范】

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诚实守信行为规范】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缺斤少两,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

第二十一条 【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二十二条 【双拥行为规范】

弘扬沂蒙精神,军民应当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公民应当自觉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尊重并保护驻地部队军事利益,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提倡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四条 【医疗捐献】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无偿献血者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可以在使用血液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依法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志愿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关爱特殊群体】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鼓励自愿对遭遇困难的人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基础设施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三十条 【文明行为宣传】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机场、车站、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公交车、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规定标准,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一条 【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的文明素养;

(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行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园林、房产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管理、公共场所和社区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整洁等违法行为;

(六)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出行,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七)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八)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引导,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九)互联网内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文明校园建设】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养成等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第三十三条 【商贸物流行业文明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在规划统筹、政策扶持、行业调控、标准推广等方面的引导作用,为打造国家物流品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交通运输等商贸物流行业监管部门加大对商贸物流从业者及经营行为的管理约束,依法查处物流商贸从业者不诚信经营违法行为,并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平台。

专业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市场环境卫生及道路通畅,维持市场内规范经营秩序,为采购双方提供优质服务环境。

商贸物流从业者应当强化诚信经营意识,自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自觉维护临沂商城形象。

第三十四条 【文明创建】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以及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窗口、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文明行为培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保障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关爱特殊人群文明引导】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及游览娱乐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枢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第三十九条 【文明引导员】

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 【不文明行为劝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劝阻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做到举止文明。

被劝阻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二)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三)对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困难帮扶】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四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本条例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和严重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文明行为记录与不文明行为曝光】

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并予以记录。

第四十五条【单位支持】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文明执法及执法保障】

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视察检查】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投诉建议】

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文明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可处罚的部分不文明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除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饮料瓶(盒)等,乱吐口香糖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等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行为的,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宣传、集会、广场舞等活动时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

(六)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强行超车、随意变道,违规使用远光灯、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的,从车辆上向外抛洒物品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抢行、逆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九)行人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翻栏杆的;

(十)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通行的;

(十一)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二)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三)利用互联网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的;

(十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规摆摊设点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违规摆摊设点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规摆摊设点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小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三)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周边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养犬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 两米 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三轮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行区域或者限行的时限、道路和区域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地点临时停放机动三轮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三轮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许可,使用机动三轮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拦车乞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车行道内拦车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劝离,并同民政部门对接,确有难处的,由民政部门进行妥善安置;拒不离开且无需民政部门安置的,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五十六条 【救助人权益】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救助人主张其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减轻责任】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打击报复劝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辱骂、威胁、侮辱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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