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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17-03-08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00432464-3-1-02_H/2018-01110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7-03-08
 文  号   发布机构  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  失效日期 
 信息类别   公开范围  全社会
 依  据   记录形式 
 载体类型   存放位置 
 公开程序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促进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机关建设,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牵头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审议、登记发布,适用本规定。

开发区管委会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和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转发并且没有新增内容的文件、针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授权的职责范围内,权界清晰、主体明确,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工作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实现职权与责任、权力与义务相统一,促进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也不得违法增加其义务;

(五)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相应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规范,须明确特定用语含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总则应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应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提报计划;

(二) 按计划组织调研、论证;

(三) 起草、征求意见;

(四) 合法性审查;

(五) 委主任工作例会审议;

(六) 核稿;

(七) 按“三统一”要求登记、编号、发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法制办于每年12月份下发提报下一 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委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各部门提出制定计划建议报法制办。

法制办对计划建议进行汇总,经开发区各部门工作例会研究后,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将制定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经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查,特殊情况下由领导批办的除外。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办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要实施部门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有密切联系的,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法制办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如有必要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会同法制办进行调研论证。

起草部门应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科室、部门、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前应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制定依据和制定目的,形成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或会签稿后,应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开发区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在送管委会有关领导会签前,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法制办综合并报管委会主要领导同意后反馈。

修改意见应明确,保持衔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征求意见情况,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协调一致;对分歧意见较大的由法制办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管委会领导协调或在审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制办和起草部门共同拟定听证会的筹备方案并报办公室主任工作例会研究决定;参加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根据听证的内容邀请,一般应包括有关部门、组织代表和公民等; (二)起草部门应提前做好材料准备,并且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的时间、地点和有关内容;

(三)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与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核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时,应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法制办就听证情况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和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后,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送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起草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送审。

第十九条 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研究该规范性文件的部门会议纪要;

(四)起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要参考资料;

(五)拟废止或者修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征求意见原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开发区管委会职责权限;

(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符合开发区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例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制办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调查研究,也可以召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其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调研、论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后,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征求、应组织听证但尚未组织、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退回起草部门充分协商;

(四)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五)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六)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直接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法制办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法制办根据草案形成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办公室主任工作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公布施行或上报。

第二十五条 委主任工作例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情况汇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根据办公室主任工作例会的决定进行修改,经办公室核稿,业务分管和法制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管委会主要领导签署办理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登记编号手续。

未经“三统一”的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具体工作程序按《关于贯彻实施<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的通知>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部门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提请法制办按照本规定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10日内,由起草部门协同法制办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并装订成册: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因制定依据修改或废止、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因制定依据修改或废止失去制定依据、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应该及时废止。

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最后条款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出台、修订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委网站政策法规栏目及时发布。

第三十二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起草部门会同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委主任签发后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由法制办统一负责,有关科室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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