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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失职失责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2018-02-14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00432464-3-1-02_H/2018-02220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02-14
 文  号   发布机构  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  失效日期 
 信息类别   公开范围  全社会
 依  据   记录形式 
 载体类型   存放位置 
 公开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惩戒安全生产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失职失责行为,是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未认真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要求和未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应履行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所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对象,是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失职失责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领导班子成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社区村居党组织、社区村居委员会及班子成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街道、社区、村居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开发区有关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导致辖区安全隐患严重的。

(三)对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未及时发现、未按规定报告或未及时妥善处理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的安全隐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限制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时完成上级、开发区管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所辖区域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所管理行业领域或系统内发生安全事故的。

(九)对区级(含区级)以上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毕的。

(十)因安全生产问题,年内被区级(含区级)以上通报批评2次(含2次)以上的。

(十一)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十二)负责行政审批的单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十三)接到安全事故信息未按规定上报或处置的。

(十四)其他应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对安全生产隐患或安全生产事故未及时发现、报告或不及时依法查处、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及时受理、审理涉及安全生产隐患或安全生产事故案件的。

(三)未依法处理安全生产隐患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未有效打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排查安全生产隐患或调查安全生产事故行为的。

(五)未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指导、人民调解以及来信来访接待等工作的。

(六)未能配合相关部门和街道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或安全生产事故查处的协调、督促工作。

(七)未加大对安全生产政策法规、防范控制、执法查处等工作宣传力度的。

(八)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或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中存在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或失职渎职行为的。

(九)本行业主管范围的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对区级(含区级)以上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毕的;

(十一)接到安全事故信息或突发事件信息,未按规定上报或处置的;

(十二)因安全生产问题,一年内被区级(含区级)以上通报批评2次(含2次)以上的;

(十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十四)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十五)其他应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各专业委员会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对本专业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导致本领域安全隐患严重的。

(二)接到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或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未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检查处理或牵头进行检查处理并及时上报的。

(三)未按照职责协调成员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档案的。

(四)本专业领域发生安全事故发生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应急救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上报或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区级(含区级)以上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毕的。

(七)对本专业委员会安全生产隐患或安全生产事故未及时发现、报告或不及时依法查处、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本专业委员会监管领域发生安全事故的。

(九)因安全生产问题,一年内被区级(含区级)以上通报批评2次(含2次)以上的。

(十)其他应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认真执行国家、省、市、开发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对排查的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经市级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未对安全事故开展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六)未根据上级、开发区管委会的安排,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的。

(七)其他应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追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关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十)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十一)其他应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失职失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责任单位的问责

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一票否决。

(二)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年度内不予提拔重用、调离现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对上级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不落实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2.隐瞒、谎报、迟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伤亡事故的。

3.对检查中发现的或其他部门指出的隐患未督促落实整改,造成人员伤亡的。

4.发生事故,未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或处置措施不当,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5.对事故调查不配合,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

6.其他应从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排查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或接受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安全生产失职失责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在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下,由开发区安委会负责确定责任情形、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开发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区安委会办公室等单位根据处理建议分别负责落实。

第十四条 处理建议落实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报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对象不因提出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非领导职务的人员,由于职责不到位,工作不负责,造成安全事故或因其他情形需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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